发布时间:2024-06-20 06:25:41 浏览:189
案由 受贿 单位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鄂0205刑初35号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9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曾某某在担任十五冶南方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个体建筑商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经理谢某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
2014年上半年,广州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及湖南明某2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解决长沙明某2学院项目资金问题,向曾某某借款2000万元,曾某某便找王某甲借款,并向王某甲说明,如果借钱事宜办妥,十五冶南方公司就可以从胡某手上承接更多工程,王某甲也就可以从十五冶南方公司处承接更多工程,王某甲同意。为筹措资金,王某甲找到余某2、高某借款68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7.46万元。2014年5月12日,王某甲将筹措的1270万元转至曾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6月28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60万元。2014年11月,曾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给王某甲50万元。2015年6月17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000万元。2015年7月6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60万元。期间,王某甲为1270万元借款担负利息748533元。
2、收受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经理谢某人民币1万元及购物卡2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曾某某在业务上对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的关照,该公司经理谢某在十五冶金枣苑小区楼下送给曾某某1万元现金及2万元购物卡。
二、单位受贿罪
2016年,曾某某在担任十五冶一公司总经理期间向个体建筑商王某甲索要20万元作为该公司承接河南省灵宝金城冶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河南灵宝项目)的费用,后十五冶一公司承接到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
三、贪污罪
2014年年底,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韦某、周某甲等人得知十五冶集团公司要暂停发放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年终兑现奖后,均找到曾某某表示取消兑现奖后工资太低,要求发放奖金。在此情况下,曾某某与康某商量后同意发放兑现奖并在班子会议上宣布此决定。后曾某某安排杨某、罗某以虚构工程款方式套取779400元并按照兑现奖标准将钱分别发给康某等人,后罗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将钱转至康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曾某某分得136600元、康某分得125000元、周某甲分得133600元、韦某分得120700元、余某丙分得127200元、杨某分得91300元、罗某分得2.5万元、唐某分得2万元。2015年3月2日,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十五冶南方公司发文,要求十五冶南方公司在2015年一季度补缴2014年房屋租金,如果未完成,则取消2014年兑现奖。同年4月8日,十五冶集团公司向十五冶南方公司发文,因十五冶南方公司2015年一季度未上交房租,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兑现奖。十五冶南方公司曾某某、康某等人在该奖项被十五冶集团公司明某1取消发放后,仍未主动退出该笔款项。
2017年6月27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曾某某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回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新东城项目一期01地块、02地块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新东城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新东城一期02住宅地块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河南灵宝项目土建工程招标资料、十五冶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人薪字【2015】072号文件、十五冶集团公司关于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经营者2014年兑现奖的通知、记账凭证、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十五冶南方公司相关人员上交款项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甲、柯某、余某1、周某1、余某2、胡某、康某、韦某、杨某、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7785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累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单位受贿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财产77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某以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补充说明如下:1、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中,其找王某甲借款并不知道他是找别人借款,并承担了利息。2、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中,单位是要归还这笔钱的,且王某甲也多次找其催要过。3、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收受王某甲748533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曾某某向王某甲借款之时,不清楚王某甲为借款贴息,王某甲也未告知曾某某要支付利息;此款并不是实际支付给曾某某的款项,曾某某未收受这笔款项,也并非为其个人收受利益;王某甲贴息行为认定为行贿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向王某甲索要20万元作为公司承接项目费用非单位受贿,应认定为借款。理由:王某甲主观上没有向单位行贿的意愿,单位承认这是借款,亦同意偿还。3、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贪污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该笔款项已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另曾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较好等情节,请求对曾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荣誉证书,拟证实曾某某工作表现突出,多次获得荣誉情况。2.证明,拟证实曾某某向王某甲借支20万元用作经营费已报十五冶集团公司批准。王某甲及其妻子多次向公司催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东汇公司及明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为解决长沙明某2学院项目资金问题,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曾某某遂找王某甲借款,并向王某甲许诺以后十五冶南方公司如从胡某处承接到工程,会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借款,分别从余某2、王某2处借款685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共计筹得1270万元转至曾某某个人账户,曾某某再转给胡某。后胡某陆续将该笔借款还给曾某某。2014年6月28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60万元。2014年11月,曾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王某甲50万元。2015年6月17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000万元。2015年7月6日,曾某某以转账方式归还王某甲160万元。整个借款过程,王某甲未收取利息,但自己却承担了利息共计人民币748940.7元,其中亲友拆借资金利息3746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余某2借款利息1%/月,王某2借款利息1.2%/月),自有资金利息成本37434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年利率5.75%计算)。
2012年,曾某某任十五冶南方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总经理谢某在十五冶南方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中供应钢材等方面进行长期合作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谢某于2013年春节期间,到曾某某居住的十五冶金枣苑小区内送给曾某某现金1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二、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6年5月,十五冶一公司为承接恩菲集团的河南灵宝项目,安排人员前往北京找恩菲集团协调关系。为筹措协调关系的费用,时任十五冶一公司总经理曾某某要求王某甲出这笔费用,双方约定如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河南灵宝项目会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为了能从十五冶一公司分包工程,遂向曾某某转账10万元以及给予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曾某某将此20万元均用于十五冶一公司协调关系、向恩菲集团相关人员打点等。后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到河南灵宝项目,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甲。
三、贪污的事实
2014年年底,十五冶南方公司因2014年房屋租金未缴纳,直至2015年一季度仍未完成,被十五冶集团公司取消2014年度兑现奖。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曾某某及康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前获悉了此消息。康某、杨某等班子成员均表示不满,向曾某某提出要求发放奖金。后曾某某召集康某、杨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等班子成员及财务部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宣布发放2014年兑现奖。2015年2月,曾某某安排罗某落实兑现奖的发放。罗某按照曾某某告知的标准以转账方式分别转给曾某某136600元、康某125000元、周某甲133600元、韦某120700元、余某丙127200元、杨某91300元、唐某2万元及罗某本人2.5万元,共计779400元。为了平账,曾某某安排杨某、罗某虚构分包工程结算书,康某、杨某作为负责人、曾某某作为审批人分别在结算书中签字。该兑现奖最终以虚列工程费用名义支出而予以平账。
2017年6月27日,曾某某接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2017年8月14日,康某、杨某、罗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主动将各自所得的奖金上交至十五冶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2018年9月6日,曾某某在本院退赃166600元。
另查明,曾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主动揭发了翟某涉嫌犯罪线索。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翟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因翟某不构成犯罪,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情况。
2.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7日,曾某某接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花山办案基地。次日,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花山办案基地将曾某某带至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3.干部履历表、中国十五冶关于曾某某同志任职级别情况的说明、曾某某同志工作简历、十五冶集团公司文件及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南方公司、十五冶一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曾某某任职经历、身份情况及十五冶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十五冶南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十五冶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4.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曾某某、翟某等人调查笔录,证实翟道清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下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因翟某不构成犯罪,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
5.曾某某账户银行流水、王某甲账户银行流水、安某春账户银行流水等,证实曾某某向明某2公司转账1200万元,向王某甲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60万元。明某2公司向曾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200万元、50万元。安某春个人账户收到李陇转账20万元等。
6.罗某账户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2月13日,罗某账户进账779400元。同日,罗某账户向曾某某账户转账136600元,向康某账户转账125000元,向周某甲账户转账133600元,向韦某账户转账120700元,向余某丙账户转账127200元,向杨某账户转账91300元,向唐某账户转账2万元。
7.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火冶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恩菲集团将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火冶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集团公司。十五冶集团公司将该项目的临建、土建工程分包给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河南灵宝项目土建工程招标评标报告,证实经招标,该工程推荐中标人为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物资采购合同等,证实2013年至2015年,十五冶南方公司多次向十五冶金通物资公司采购钢材。
10.关于发放2014年度兑现奖的通知、关于取消十五冶南方公司经营者2014年兑现奖的通知,证实因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房屋租金未缴纳,2015年第一季度仍未完成,十五冶集团公司取消了十五冶南方公司2014年兑现奖以及2014年十五冶南方公司班子成员兑现奖明细(其中曾某某兑现奖金额为126000元、康某兑现奖金额为125000元、杨某兑现奖金额为54300元)。
11.分包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收据等,证实十五冶南方公司海奥广场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其中工程提现(代付工资)款为779400元,康某、杨某作为负责人、曾某某作为审批人分别在结算书中签字。
12.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实2017年8月14日,康某、杨某、罗某、周某甲、韦某、余某丙主动将各自通过违规发放获得的奖金上交至十五冶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证人证言(略)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币748533元的事实,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除了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曾某某为帮助胡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找王某甲帮忙提供借款。王某甲是为了与曾某某继续搞好关系,便于以后能在十五冶南方公司承接更多项目。曾某某亦印证如王某甲能够提供该笔借款,会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从上述事实可看出,王某甲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于曾某某的职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王某甲是为了以后的业务得到曾某某的帮助才会免除了应当由曾某某承担的利息,且从正常民间借贷来看,高达1200万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亦有悖常理。故王某甲向曾某某借款自行承担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给予曾某某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款的性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能够成立。但鉴于曾某某与王某甲未明确利息,本院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利息数额按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年利率据实核算,数额应为748940.7元。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借款承担的利息不应认定曾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王某甲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经查,王某甲帮助十五冶一公司解决协调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十五冶一公司顺利承接河南灵宝项目后,其也能从中分包到工程。曾某某亦允诺如果十五冶一公司将项目承接到手,会分包一部分给王某甲。后十五冶一公司在恩菲公司承接了河南灵宝项目,确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王某甲承建。此款至今未归还。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曾某某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要求王某甲为公司解决协调费用20万元,并为王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达778940.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取他人财物达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7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曾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构成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本案中,曾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虽然予以立案侦查,但经侦查后,侦查机关发现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已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鉴于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因尚未构成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曾某某的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66600元,其中136600元返还十五冶集团公司,剩余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948940.7元继续从曾某某处追缴748940.7元,从十五冶一公司处追缴200000元。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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