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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3 06:25:40 浏览:131
交通肇事无罪案例, 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梁某东交通肇事案((2017)粤0902刑初424号)
【裁判理由】争议焦点一,梁某东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可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
本案梁某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铲车倒地,与梁某东驾驶小车经过均发生在18时42分04秒至05秒间,梁某东供述其在车上听到摩托车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后,其下车查看车况,见其车辆无恙,其在现场停留约4分钟,打电话报警后,于18时46分21秒驾车离开现场,该供述的事实有证人赖某、黄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杨某驾驶摩托车猛烈撞击铲车,发出巨大响声,声音足以惊动到店面里吃饭的铲车司机梁某及其他群众,梁某及群众才出来围观。梁某东经过碾压到头盔正好是摩托车与铲车碰撞时间的同一秒钟之内,撞击铲车的巨大响声也正好掩盖了碾压到头盔的声音。
且本院认为,梁某东驾驶小客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其耳边突然传来巨大的撞击声音,按普通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此时精神状态必然会高度紧张,其感知能力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瞬间丧失。因此,梁某东称其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感觉到有碾压或者碰撞到东西的供述是具有可信性的。
此外,梁某东停车查看车状况并打电话报警,由其报警的行为可知,梁某东并没有故意隐瞒身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查看其车辆无恙后,其基于普通人心理,主观上确认该事故与自己无关,在不知车辆有碾压到头盔的情况下报警后离开了现场。
综上,以在案证据未能合理地排除梁某东在不知自己涉及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不足以证实梁某东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对该项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梁某东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认定,梁某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内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茂名市检察院对梁某东不批准逮捕,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铲车倒地到梁某东驾车撞上杨某是在同一秒发生的事情,在此种情况下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梁某东不知自己碾压到东西有一定的可信性。按照目前证据情况和情节,难以认定梁某东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仅仅依据因逃逸而承担主要责任来认定梁某东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两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梁某东在故事发生后离开现场,不能排除其确实因不知情而离开的情形,在案证据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依据不足;第二,杨某碰撞铲车后倒地与梁某东驾驶小客车经过发生在同一秒钟之内,时间之短已超出人的正常应急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驾驶制动合格的车辆也在所难免,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梁某东驾驶的机动车不合格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梁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铲车,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并且离开车辆,以致杨某在天色昏暗的环境下驾驶摩托车与铲车发生猛烈碰撞。交警认定梁某是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能确认梁某东有肇事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以及责任分担显失公平,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林宇鹏所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但根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综合分析评价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东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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