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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6 06:25:38 浏览:79
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6辑,总第130辑)
[第1455号]赵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和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性质与区别?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及其范围?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复杂,证据比较扎实,被告人供述稳定,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而言无甚争议。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送亲投案”的性质和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后,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后,赵某某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某1作案后服毒企图自杀,被亲友找到时已经失去逃跑能力,此时亲友电话报警行为应当视为类同于《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
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某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某等亲友找到赵某1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某1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某1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
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某1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
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将“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配合地位,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
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
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不能以该理由视为自动投案。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应当具体分析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3]
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虽然在作案后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某1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注释:
[1]此处系修改前的刑诉法解释,对应2021年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
[2]此处系修改前的刑诉法解释,对应2021年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4页,法律出版社。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踪训峰 柳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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