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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6 06:25:39 浏览:77
酒后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罪终审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豫0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9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6岁)邀请被告人刘某、张某1、杨某1、刘某1等人在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姥家大锅台”饭店吃饭并饮酒聊天至次日凌晨。席间杨某1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口角,持啤酒瓶欲殴打张某1,刘某等人拦阻,引起杨某1不满。9月10日1时许,刘某、王某1多次劝解杨某1离开未果后,王某1为帮杨某1出气,拿起桌子上的陶碗,在杨某1的指使下用陶碗击打刘某后枕部致头皮挫裂出血,陶碗掉落。张某1等人遂指责王某1并发生争执,此时刘某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左面部,后揪住王某1头发,用双手控制王某1头部向下压,二人倒地致王某1头部撞击地面昏迷,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19日死亡。2020年9月11日,刘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伤害故意,应当宣告无罪;王某1死亡系过量饮酒、高血压、情绪激动等多因造成,与刘某打一拳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另辩护称,即使认定刘某有罪,也应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对于刘某击打及王某1倒地过程认定为:刘某上前击打王某1左面部一拳,王某1躲避,刘某以拉衣领、揪头发、搂肩膀方式将王某1拉回,拉扯过程中王某1失去身体控制能力向前倒下头部着地,倒地过程中将刘某带倒。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经查,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1及杨某1均为多年朋友,之前并无矛盾。因席间杨某1与人发生争执,王某1作为聚餐发起人,为结束争执局面而替杨某1出气,遂持陶碗击打刘某后枕部致刘某头皮当场出血。但王某1击打一下后即往后退,陶碗也已掉落,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刘某此时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面部,已不具备防卫的前提,故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关于原判定罪是否准确。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无端遭受王某1用陶碗打击头部的情况下,仅以拳头徒手击打王某1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1摔倒后刘某亦未再行攻击。综合来看,其主观上系出于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并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机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手段相对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判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辩方提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三、关于如何评价刘某的犯罪行为。经查,刘某与王某1等人共同饮酒至深夜,期间王某1因大量饮酒已经长时间趴在椅背上休息,刘某应当预见到对已经酒醉、身体防护能力下降的王某1实施殴打或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实施了用拳头击打王某1及拉衣领、揪头发等行为,进而导致拉扯中王某1摔倒头部着地诱发死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刘某打击王某1一拳之后,王某1稍作抵抗即失去身体控制能力进而摔倒头部着地,整个过程迅速、连续,且击打面部与摔倒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伴随性,应当认定刘某的击打行为对王某1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原因力。因此,即使限于客观情况无法评价乙醇在王某1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意见认为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诱发死亡也符合客观情况,刘某的过失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本案案发后即有人报警称“姥家大锅台”饭店内有人打架,受伤严重者有生命危险,民警到现场通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并询问周边证人,了解到系刘某与王某1发生冲突,遂到医院将刘某抓获。刘某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
五、关于本案量刑。考虑到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某构成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法排除多因诱发死亡可能性等情节,量刑亦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熟人饮酒聚餐过程中,因遭受朋友王某1殴打,明知王某1已经醉酒发生厮打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实施的拳打、拉扯行为最终诱发了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客观不能,无法对乙醇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性质进行评价,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量刑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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