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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7 06:25:40 浏览:121
辩护律师在办理逃税罪案件时,应当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了解案情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那么,辩护律师该如何发问呢?需要了解哪方面的问题?
一、是否收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有关逃税罪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需经税务机关的处理。如未经税务机关的处理,公安机关就立案侦查,属于逾越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由于程序违法而导致相应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以逃税罪论处。但需要注意是,存在一个但书的规定,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行为人存在但书所规定的情况,并不受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约束。
因此,在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是否收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如未收到,需要记录此情况,并在会见后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二、当事人是否已受行政处罚
虽然,逃税罪存在着税务行政前置程序,但也需当事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后,才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已受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需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规定的内容,已经认真履行或者执行完毕,一般而言,对于逃税行为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规定的行政处罚大多是罚款。如果当事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决定书上所载的内容履行,即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受到刑事追究。
三、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什么时候收到的,最后的期限是什么时候?
税务机关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了载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外,还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办理事项的期限,如“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因此,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公安机关径行立案侦查,则属于逾越税务行政前置程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撤销案件。如当事人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税务机关邮寄过来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公安机关却在12月17日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当事人刑事拘留,因还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安机关则属逾越税务行政前置的行为。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但提供纳税担保,并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的,也属于逾越行政前置程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逃税的数额是多少?应纳税总额是多少?所占比例是多少?
逃税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采用“数额加比例”的方式,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因此不仅要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也要满足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税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五万元以上,而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那么,如何确定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五、了解当事人所逃税款涉及有哪些税种?是否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种繁多,如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税种,而每个税种的税收政策各不相同,存在着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例如,2019年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符合《通知》所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减免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因此,了解当事人涉嫌逃税的税种,以及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以此来证明当事人并没有逃税行为,或者减少相应逃税数额以追求未达到立案标准,或降低占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从而达到无罪或者争取罪轻的辩护效果。
六、了解当事人是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
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则不是逃税罪的主体,不构成逃税罪。例如,当事人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当事人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所要缴纳的税费则由当事人承担。虽然挂靠协议约定了税费的承担人,但双方协议并未变更纳税主体,纳税主体还是被挂靠公司,不应该仅以协议的约定即认为当事人具有纳税主体资格。
七、涉嫌逃税的行为发生在何时?
一般来言,逃税行为都比较隐蔽,并不是当时即被发现,有些可能是在逃税行为发生几年后才被税务机关查处,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有追诉时效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行为人构成逃税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则追诉时效为五年;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追诉时效为十年。虽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了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五万元以上,但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逃税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可以争取当事人的逃税数额只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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