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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27 06:25:40 浏览:147
贾某某等人非法行医不起诉案例
案例:贾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理由】
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尤某某符合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发生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导致心源性猝死;治疗方案用药不合理不规范,与死亡无相关性。根据该鉴定意见,贾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尤某某的死亡无相关性,即无因果关系。
本案无证据能够证实贾某某存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贾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案例: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
(相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理由】
本院认为,李某某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但与就诊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
(颍检检一刑不诉〔2019〕14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因本案无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无法明确死亡原因,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死者的死因与何某某非法行医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无法排除死者自身特殊性体质这一介入因素。
因此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但限于没有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业务活动,但是对于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行为人则是过失或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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