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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30 06:25:42 浏览:145
史某等人滥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史某宽等滥伐林木案
((2003)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某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
被告人史某宽、陈某培、姚某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某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某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
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某宽、陈某培、姚某彬、陈某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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