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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中“损害”的认定(附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04 06:25:40 浏览:172

犯罪中止中“损害”的认定(附案例)

1、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01号】朱某强奸、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可以确定中止犯首先要构成犯罪,必须满足《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即中止犯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能够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中止犯的可能。这是确立中止犯惩罚标准“损害”的基本点。因此,中止犯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犯罪成立评价前提下的,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伤。作为刑法规定的中止犯中的“损害”概念:从质的方面来说,损害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破坏,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毁损、人格的损害等,是由以非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量的方面来说,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否则就存在刑法对中止犯的评价比既遂犯还要严苛的可能,违背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

例如,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下,如果一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如果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因该损伤尚未达到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追究;但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犯的损害,则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此认定中止犯的“损害”,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的情节,有违立法初衷。

 我们认为,首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造成他人的死亡,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重刑处罚的犯罪,刑法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而言的,即对于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的伤害,而并非从精神损害上进行评价,因而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应指的是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对于本案中因朱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极大恐慌,不能成为认定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的根据。其次,虽然朱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颈部勒痕等轻微伤结果,但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结果要求至少达到轻伤标准,典型的如故意伤害罪,举轻以明重,故意杀人罪作为比故意伤害罪更重的犯罪,亦应对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中止犯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情节的结果,有违罪刑均衡,也不符合刑法设置中止犯的初衷。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轻微伤结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损害。

2、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2号】河南省三某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

【裁判理由】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实质要件。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研究、策划犯罪方案并付诸实施,从而成为一个互相联结、有机结合的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建中作为原三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参与了“弹性营销”集资诈骗方案的研究、策划,而且在其 1997年4月份辞职离开三某公司前,在其参与下,三某公司已按“弹性营销”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潘建中参与的三某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的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离开三某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三某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区别。

3、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6号】俞某绑架案

【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4、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64号】郭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前,行为人主动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后者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而本案该两种情形均不具备。被告人在其追求的杀人结果发生之前并未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直到被害人头面部大量出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其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才停止侵害行为,也即被告人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并非出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自动放弃。在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即被害人的死亡置之不顾,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因而亦不能认定其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之所以未死亡,是因为他人报警,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

5、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84号】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理由】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持有型犯罪在犯罪形态方面的特点是一经持有即达成既遂,即行为人实施持有行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后,持有状态即形成,持有犯罪便已达成既遂形态,不可能再向另外一种停止形态,即犯罪中止形态逆向转化,其持有行为是否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不影响持有犯罪既遂的成立。在持有犯罪行为实施时,因不存在明显的行为终了与犯罪既遂之间的时间间隔,故不具备形成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同理,持有行为实施后也不太可能再出现未遂等未完成形态。若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探讨,持有型犯罪在预备阶段可能因行为人自动停止,不再着手实施犯罪,从而构成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如行为人为了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购买保险柜、包装袋、电子秤等物品后,在接取毒品前主动放弃犯罪,不再着手实施持有毒品行为。本案中,周某主动上交所藏毒品时,其非法持有毒品已有一定的时间,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已构成既遂,不宜认定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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