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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7 06:25:42 浏览:15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以投资养老公寓为诱饵
案例:舒某国等人以投资“养老公寓”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被告人舒某国等人成立成都绿某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舒某国负责公司实际经营。2012年11月,被告人庞某、许某琼成立成都市桂某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苑公司”),许某琼任法定代表人,庞某负责公司预售养老床位的具体事务,许某芳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绿某公司委托刘某豪所在的四川某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就预订家庭养生度假事项进行销售。
2011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绿某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养老公寓尚未建成以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放报纸、宣传资料、实地参观、口头讲解等方式向不特定老年群众宣传桂某苑养老公寓项目,以绿某公司、桂某苑公司、桂某苑养老公寓金桂苑名义通过售后返租、租赁返租、养老权益卡、储值消费养老服务等形式,承诺每年支付8%到17%不等高额回报,向1000余名老年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金额约1.07亿元。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国、庞某、刘某豪、许某琼、许某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舒某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其他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
案例来源:四川高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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