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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7 06:25:42 浏览:146
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磐安县某乙有限公司、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磐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简要案情:磐安县某乙有限公司黄某甲因公司经营的进项抵扣需要,通过楼某某的介绍,从吴某某处取得淮安某丙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33786.4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磐安县某乙有限公司、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磐安县某乙有限公司、黄某甲不起诉。
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磐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简要案情:
王某某在经营金华市某乙布行期间,通过他人从江苏涟水某丙织造厂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57000元,税额109991.43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公诉刑不诉〔2018〕130号)
简要案情:
兰溪市某乙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抵扣该企业部分销项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与他人商量,为兰溪市某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联系取得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82753.85元,实际虚开税额共计133068.15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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