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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8 06:25:41 浏览:147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0582刑初95号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1999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原宜昌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原宜昌县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原宜昌县社会保险征缴稽查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他人身份证违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伙同他人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90681.92元,个人实得804507.22元。(二)受贿罪。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原宜昌县邓村乡党委书记、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局长、夷陵区住建局局长、西塞国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夷陵区林业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土地转让、减免费用、承建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贪污罪构成坦白,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邓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邓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数额提出质疑,有待商榷;邓某某在共同贪污中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2.对指控邓某某犯受贿罪的相关事实存疑,尚待充实和商榷。3.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曾为社会做过重大贡献,建议对邓某某最大从宽幅度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9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原宜昌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原宜昌县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原宜昌县社会保险征缴稽查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他人身份证违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伙同他人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90681.92元,个人实得人民币804507.22元。分述如下:
1.1999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与时任宜昌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王某1(另案处理)、时任宜昌县劳动局工资福利股工作人员马某1(另案处理)商议后,借用农民黄某5、任某、谢某的身份证,伪造三人系原宜昌县综合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并为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黄某5、任某、谢某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分别由邓某某、王某2、马某1控制使用。邓某某、王某2、马某1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7349.06元,其中邓某某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21174.36元,王某2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4375.09元,马某1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1799.61元。
2.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指使马某1借用农民郭某的身份证,虚构郭某为申昌服装厂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并为郭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郭某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由邓某某控制使用。邓某某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3780.97元。
3.2002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其前妻刘某1和妹妹邓某1借用农民谭某、刘某2的身份证,指使宜昌新世纪劳动服务公司总经理陈某1虚构谭某、刘某2为其公司职工身份,由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杨某2(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审核通过,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为谭某、刘某2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谭某、刘某2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分别由邓某某交给前妻刘某1和妹妹邓某1控制使用。邓某某从2006年至2018年11月从谭某养老保险账户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55572.70元,2004年9月至2018年11月从刘某2养老保险账户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83979.19元,共计人民币339551.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申报领取养老保险资料、养老保险政策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宜昌县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1、马某1、刘某1、黄某1、单某、任某、焦某、谢某、徐某、秦某、梁某、杨某1、彭某、袁某、龙某、覃某1、郭某、邓某1、易某、谭某、刘某2、陈某1、罗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邓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本案在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悔过陈述书》。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原宜昌县邓村乡党委书记、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局长、夷陵区住建局局长、西塞国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夷陵区林业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土地转让、减免费用、承建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分述如下:
1.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原宜昌县邓村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局长、夷陵区住建局局长等职务便利,接受宜昌三峡茶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茶城公司)、湖北邓村绿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村绿茶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黄某2的请托,为其公司驻点服务、协调关系、减免邓村绿茶公司宿舍楼租金、违规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邓村绿茶公司、邓村绿茶公司违建办公楼免拆及减免配套费等事项提供帮助。(1)2006年11月,邓某某收受黄某2给予的三峡茶城公司干股折合人民币30万元,邓某某以其姐邓某2名义持股。从2008年2月至2016年1月,三峡茶城按照5%的持股比例向邓某某分红共计人民币86.5万元(其中干股30万元分红43.25万元)。(2)2011年5月,邓某某与前妻刘某1商量以儿子邓宇飞名义购买三峡茶城公司开发的“茗都国际”住房一套,房款共计人民币40.8271万元,邓某某实际付款人民币15.8271万元,余款人民币25万元邓某某要求黄某2负责解决,黄某2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全款购房发票,将本应由邓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记在黄某2名下。直至案发,黄某2及三峡茶城公司均未要求邓某某还款,邓某某也未向黄某2提及还款。
2.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局局长、夷陵区住建局局长、西塞国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夷陵区林业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北省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易某的请托,为其承接夷陵区榨坊河水库除险加固、黄某6分乡罗家小河段治理、黄某6雾渡河集镇段治理、西塞国原始森林保护与水源保护等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邓某某以购买商铺和装修住房为由,先后两次收受易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三峡茶城公司工商资料、黄某2出具的收到邓某某茶城股本金30万元的收条、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收账凭证及收据、三峡茶城记账凭证、借支单、付款单及收据、三峡茶城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三峡茶城投资分红情况及收据、茗都国际1-1-2403售房款发票、工程施工合同、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2、肖某、汪某、卢某1、邓某2、黄某3、刘某1、朱某、覃某2、陈某2、张某1、黄某4、易某、邓某1、高某、张某2、卢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邓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其辩护人认为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所犯受贿罪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所犯贪污罪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某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邓某某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其中邓某某、马良军、王达松共同犯贪污罪违法所得为一百二十九万零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邓某某单独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为一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含三十万元的干股分红四十三万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已退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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