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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9 06:25:40 浏览:156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6刑初599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9〕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工作中,接受涉赌人员孙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孙某2的赌场提供庇护,分7次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武汉市江汉区大武汉1911广场的一餐厅内结识孙某2,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艳阳天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艳阳天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艳阳天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艳阳天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艳阳天大酒店附近,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蓝天龙韵宾馆附近收受孙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人民币1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职务身份材料、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关于黄陂区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等书证;证人孙某2、陈某、孙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工作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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