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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0 06:25:40 浏览:143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6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主体上讲,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丰体资格;客观方面,赵某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若没有职务便利他就不可能有配制钥匙的机会,也不可能随意进出“腾龙大厦”。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赵某虽是利用职务之便配制钥匙,但却在他人值班之时秘密窃取应由他人掌管的属本单位“腾龙大厦”所有的现金,其实施窃取行为时利用的并非本人的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了他的工作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一般的工作之便。因此,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以上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要搞清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更具体说是要搞清职务侵占罪中的所谓“职务之便”和一般的工作之便之间的界限。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即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赵某是“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侵犯的对象是“腾龙大厦”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相同,该以哪种罪名定罪,关键看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如上所述,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屉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某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可以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屉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被告人赵某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某是在其本人值班时窃取其直接经手、管理的现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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