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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及非法经营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13 06:25:43 浏览:132

解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及非法经营案例

解某英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张某明等非法经营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03号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及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改包装后进行贩卖的,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含有麻黄碱类物质和其他药物成分的药品复方制剂,是用于治疗感冒和咳嗽的常用药品,………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具有双重属性:

一方面,为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药品,且大多为非处方药,故不属于国家列管的制毒物品范围。对于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不能直接将其作为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来处理。

另一方面,通过物理提炼甚至手工分离的方法,可以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而麻黄碱类物质是当前境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将麻黄碱类物质从复方制剂中剥离出来,改变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属性,可以作为制毒物品处理。

本案中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新康泰克,通用名称为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其主要成分为盐酸伪麻黄碱,可用于制造冰毒。被告人解某英、梁某、解某1明知新康泰克胶囊中所含盐酸伪麻黄碱系国家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为获取非法利益,雇人将所购新康泰克药品拆封,并将胶囊内的粉末装入塑料袋后向外非法出售,其行为改变了新康泰克胶囊的药品属性,即解某英、梁某、解某1所贩卖的不再是药品,而是制剂内的麻黄碱类物质。从所获高额利润分析,解某英、梁某、解某1已明知其未将新康泰克作为日常用药来出售,而是作为制毒物品出售。

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解某英、梁某、解某1的行为属于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改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非法买卖的情形,故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不属于列管的易制毒物品,对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不能直接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定罪处罚。田某雨、王某谦系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二人违规购买新康泰克后,将部分卖给张某明,张某明又转而卖给解某英等三人,田、王、张三人未改变新康泰克的药品属性,贩卖目的在于通过差价获取利润,故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否则就等于将新康泰克等同于制毒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张某明明知解某英等人将所购新康泰克胶囊拆解后作为制毒物品出售。尽管客观上张某明的行为为解某英等人贩卖制毒物品提供了帮助,但因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能对张某明、田某雨、王某谦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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