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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9 06:25:34 浏览:75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基于孤证不立、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认罪并不是认定有罪的唯一证据,由此,认罪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事实基础,而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将成为证明程序审查的重心。
→ 国家在追求效率的简化程序之中可能会造成被告人无罪推定、对质辩论等权利上的压缩,为此,要强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从而增强被指控者的自主决策能力。
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该制度在程序的简化上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其中,“认罪”“认罚”既可能是一种需要进行“自愿性和真实性”判断的证据,也可能是一种自主决策的事实基础。其内含的协议(具结书)性质和控辩利益交换成分(认罪和从宽),体现了在程序运行和实体处理上的控辩双方的利益博弈,包括权利减损—补偿,成本节约—后果激励,自主选择—情境理解等。
程序选择的“认罪”前提
实体认罪和程序选择的二元合意。在不同国家,被告人的认罪对证据调查方式和诉讼程序选择的影响并不相同。在我国,认罪并不必然带来程序从简的自然结果。作为对诉讼契约式要素的吸收,简化程序的适用至少要有实体认罪和程序选择上的二重合意。“认罪”所反映的事实往往成为定罪依据,口供获取的难易及其中反映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又成为量刑根据。更主要的是,口供一方面给侦查取证带来了便利,提供了必要线索,另一方面合法真实、稳定一致的口供也能节省审查起诉和法庭调查的时间,由此发展出以认罪和自主选择这二元合意为主导的多元的简易审理格局。
程序递简和权利减损的层级格局。审前的从宽有可能直接分流了案件,审判中的从宽则主要体现为量刑程序和量刑后果上。认罪案件的确可能存在层级化的程序从简路径。一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根据罪行轻重程度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普通程序。二是为了凸显效率价值,对这些从简程序的案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并且根据罪行轻重不同,在不同的简易程序中审理时限不同程度受到压缩。
定罪量刑的“认罪”证据
认罪让步与“从宽”激励。认罪认罚的最终谜底就是处理或者量刑的“从宽”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不仅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适用上的从宽。程序从宽主要体现在审判之前选择较轻的强制措施种类和期限或者作出撤诉以及不起诉等程序分流方面。实体从宽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对具体刑罚裁量上。学者陈瑞华曾经总结了国家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之间交易的“协商性公力合作”和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的“私力合作模式”两种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笔者认为,这两种合作模式最终都转化为某种具有从宽效果的量刑情节。前者属于认罪从宽,国家给予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从宽承诺;后者更多的应该归为认罚从宽,虽然可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刑罚处罚或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侧重于其积极赔偿、退赃退赔接受民事责任承担和刑事惩罚后果而体现出了悔罪态度以及可能赢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产生从宽处理效果。
认罪情境与量刑梯度。认罪从宽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之中。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或者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司法机关对量刑规范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法定情节细则化。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规定体现了“认罪”内容,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既让坦白与自首之间有所区别,形成一定的梯度,在自首和坦白内部也结合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了不同梯度的从宽幅度。二是酌定情节规范化。在当庭认罪中,由于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被告人才如实坦白,虽然能增加审判者的内心确信,也或许对程序简化有一些好处,因此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将这个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化,这种“从宽”效果主要是因为认罪的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反对自我归罪权、质证询问权、无罪辩护权等诸多权利,从而使庭审程序简化,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认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赔偿”或“赔礼”获得被害人同意并谅解等互动因素也是“从宽”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认罪”证据的审查运用
与庭审实质化所追求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情形相对,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的整体大背景下,认罪认罚当然不排斥一种书面的确认程序,甚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都被转化为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孤证不立、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认罪并不是认定有罪的唯一证据,由此,认罪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事实基础,而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将成为证明程序审查的重心。
1.认罪生成的程序正当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进行诉讼权利与法律后果的告知以及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这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讯问”活动的程序正当性。
需注意的是,“认罪”显然降低了证明的难度,减少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必要。在以认罪口供作为线索而搜集到其他的证据时,口供还发挥了其边际效应。当然,认罪口供本身还可能作为定罪的重要一环,常常会使侦查人员过于关注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口供补强,一旦被指控人反悔而推翻口供,可能会造成证据链缺失而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2.认罪证据的自愿、真实和合法性审查。正是基于认罪案件的“书面审”特点,在审判之中简化甚至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此产生了一个审查重心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转向了对认罪和量刑建议的审查。审判前的认罪和审判之中的认罪在前后一致的情况下,在排除“冒名顶替”情形外,基于为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的认罪服法在真实性上也往往不存疑问,在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定罪的根据。
但是,不排除存在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翻供或者反悔的情形。由于我国不存在“沉默权”规则,并不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中对认罪后的反悔而单独创设一种先前“认罪”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制度”;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先前认罪还是可能在后续程序之中经过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之后而作为控诉方的定罪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在我国“认罪”可能会带来被告人的秘密不保、作茧自缚的效应。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下,在一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同时,检察官可能会顺理成章地提出撤回“量刑”“从宽”优惠的建议。
此外,认罪的被告一审判刑后提出无罪、罪轻的上诉意见,一方面胜券在握,在量刑上已经得到“实惠”,另一方面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认罪作出反悔以求取更大的利益。有的被告人想先获得缓刑再洗刷清白,也有的被告人通过拖延而达成在看守所服完短期刑等各种现实利益的目的。对此,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及时提起抗诉,取消所提供的量刑优惠。
“认罪”的动机
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短缺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常常以认罪为前提,根据罪行轻重而分别适用多层级的简化审理程序以及可能的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当然,在我国由被指控人直面检察官而形成实体认罪和程序选择的双重合意,甚至再加上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上的合意,双方以各自的优势作为协议的对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弥补自己的劣势。被指控者以认罪为代价来换取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快速、宽缓处理,尤其突出体现在获得一定的量刑折扣上。而由于被指控者的认罪,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追诉证据的薄弱环节,通过给予一个相对明确的折扣题型建议而避免败诉风险。国家在追求效率的简化程序之中可能会造成被告人无罪推定、对质辩论等权利上的压缩,为此,要强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从而增强被指控者的自主决策能力。被指控者因为受一定程度量刑优惠的激励,也可能会使被害人能及早获得赔偿或者精神尽快得到抚慰。从实用主义考量,检察机关拿国家利益与个人进行交换,对国家提出了要求信守契约的要求,更主要的是通过被指控者的自我选择和自愿认罪而体现了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当然,在反悔或者反复的情形下,就要求重新回归到正当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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