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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案例, 不予认定转化型抢劫

发布时间:2024-07-20 06:25:41 浏览:129

盗窃罪案例, 不予认定转化型抢劫

案例:刘某福抢劫、盗窃案

被告人刘某福,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下午,刘某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江西省安远县赖某1家附近。来到赖某1家房子后面,用随身携带的一根‚7字型的铁棍撬开赖某1家房子后面的防盗窗,爬进房间内,经过该房间到达隔壁大厅内,发现该户人家大厅内是食杂店,便迅速到食杂店收银台抽屉内翻找,从抽屉内盗取160元现金后,从先前撬开的防盗窗处跳出窗外,逃离现场。

此外,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福还先后进入七户人家实施盗窃。

被告人刘某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3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离开建宁,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未果,建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被告人刘某福在江西实施盗窃,于2019年3月17日,在江西省安远县辉煌饭店被当地民警抓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福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所举证据存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福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铁棍打伤被害人,故指控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但该起盗窃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数额累计有误,应为人民币4899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没有退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福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528元;退赔危某经济损失40936.75元;退赔艾某3经济损失150元;退赔艾某2经济损失4800元;退赔阮某经济损失715元;退赔陈某坚经济损失1700元;退赔叶某芬经济损失3元;退赔赖某1经济损失16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7字型撬棍一根,力帆牌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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