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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7-22 06:25:42 浏览:188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

案例: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341号)

简要案情:兰溪某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让江苏省太湖县某乙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兰溪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计税额72671.36元,价税合计50015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案例: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1号)

简要案情:

严某某实际负责苍南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通过付某某介绍,从兰溪市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票面金额655776.37元,税款65577.64元,价税合计721354.01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作为苍南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案例: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0号)

简要案情:

王某某负责浙江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缺少进项发票,经他人介绍,从兰溪市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涉及票面金额2909508.46元,税额290950.86元,价税合计3200459.32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浙江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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