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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7-24 06:25:40 浏览:135

故意伤害罪案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高某杰故意伤害案

(2021)豫0223刑初67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经过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杰接到外出进行按摩业务的妻子周某电话呼救,与朋友一起找到其所在的位于河南省尉氏县××路××房××,听见该房间内其妻子周某哭叫声,跺开该房房门冲进房间里,见妻子赤身在床上哭,遂对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后起床正准备穿衣服的李某(另案处理)进行殴打,稍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高某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在公证处提存款项,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及行动,高某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亦可酌情对高某杰从轻处罚。高某杰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杰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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