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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26 06:25:42 浏览:117
什么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应当指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简单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要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由几条或几款规定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最高刑;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条或同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指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刑法条文只规定单一的量刑幅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就是指该条款的最高刑。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立案侦查”,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解释为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有人解释为立案和侦查二者兼备,但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较为恰当。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相竞合(或结合)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问题的批复》
3、《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4、《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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