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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30 06:25:44 浏览:106
挪用资金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行贿,挪用资金案((2000)景刑二初字第02号)
裁判理由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身份承包厦门成安工贸有限公司,其对承包期间的公司财务有处分权,且在购买房屋前征得发包方成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成的同意,该董事长林某成也出证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解决公司员工住房和公司停车需要,并非擅自挪用,更不是用于公司之外之用。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从主观上想为公司省钱,也确将近100万元的房价降至90万元;另外从私利考虑,可以为自己小孩等人在厦门市上户口。
至于其以个人名义,不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且董事会纪要也未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而规定所有债权债务应在6月30日前处理完毕。在召开董事会期间,所购房屋只支付部分款,房屋没有交付,余款40万元也未付清,实物未取得,其未隐瞒该财产。在房屋交付使用期间,张将该购房收据等凭证交财务做帐,其形式上是个人,但实质是公司,并非个人行为。
故此,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二:史某木职务侵占案((2018)渝0236刑初2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史某木犯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史某木行为性质的分析。客运公司与十位车主共同起诉腾飞公司诉讼中,客运公司作为该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史某木作为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利用客运公司的资金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交纳诉讼费,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故史某木交纳的149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对于史某木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5000元),鉴于史某木系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支付目的亦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该行为也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第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不能认定史某木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
1、因史某木与单位的进出帐未进行结算,客观反映史某木挪用单位资金29900元的证据除了史某木供述以外,另一个重要证据系《会计鉴定》。如前分析,在《会计鉴定》“四、分析说明”“现金收入”栏中,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4万元回扣(含腾飞公司应支付给客运公司的11.4万元)列为史某木应入公司账册的现金收入,进而得出史某木挪用资金数额的鉴定结论。
本判决在关于史某木职务侵占罪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史某木侵占该14万元证据不足,《会计鉴定》将该14万元列入“现金收入”显然不恰当,故《会计鉴定》有关“史某木涉嫌挪用资金131319.70元”的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2、《会计鉴定》结论中注明:“史某木涉嫌挪用资金131319.70元。如果加上公司法人不认可列支的费用6012元和史某木用公款垫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9900元,那么史某木涉嫌挪用资金167231.70元”,所述“公司法人不认可列支的费用6012元”系为公司利益所花费,无论该花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均不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即使史某木支付的代理费存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的争议,但如果将上述《会计鉴定》所认定的“涉嫌挪用资金167231.70元”减去前述6012元,再减去诉讼费14900元和不能认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140000元后,尚余6319.70元,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之要件。
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史某木“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
案例三:张某锋挪用资金案((2016)川11刑终13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某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某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某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某锋2000余万元。
虽然张某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某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某锋。原判认定张某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某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某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某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某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
张某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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