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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2 06:25:41 浏览:104
放火案无罪案例,行为依据不足
【案例】陈某东放火案((2017)粤0103刑初290号)
【裁判理由】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陈某东在监控视频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理由是:
1、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在案证据存疑,不能排除他人经过案发地点实施放火的可能性。开庭后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查实在福源北巷51号门前案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查实着火点左右两边巷口是否有其他人经过,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摄像头只是对着案发现场的左边小巷,摄不到案发现场,也看不到被告人经过,且由于该摄像保存时间只有一个月,故现已无法调取;公安机关补充的侦查实验视频也只是原来监控视频的监控范围,反应不出着火点周围其他方向的人员通行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还有他人经过案发地点实施放火的可能性。
2、证据监控视频存在盲点。由于能够锁定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唯一的直接证据只有桥中河沙某北巷65号的监控视频,但经实地考察,本院发现该监控视频存在盲点区域,比如,着火点边上就是居民楼的上下楼梯,可以自由通行的,该区域的活动情况视频根本监控不到,不排除有人从其他方向进入盲区放火的可能性。3、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离开案发点将近三分钟后,着火点才开始出现火苗,而被烧的介质又是日常普通的棉裤,从点火到着火出现火苗根本不需要那么长的时间,燃烧物着火的时间与被告人经过的时间不吻合,从作案时间上分析,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被排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的放火事实,在案的唯一证据只有监控视频,但该视频模糊不清,只能辨别出一个着装与被告人着装相似的人经过着火现场附近,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再者,经实地考察,案发巷口属于该片区的主干道,来往行人较多较杂,不排除实施放火行为的另有其人。故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于某放火案((2014)黑林刑终字第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
一、第一,于某放火过程缺乏客观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烧的痕迹,于某虽然指认并演示作案过程,但其否认是真实的。案发后,于某去现场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门被铁丝别住的情况及现场的其他情况,除其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第二,匿名证人的证词缺乏可信度,只能证明于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于某实施放火;
二、于某否认庭前有罪供述,辩称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于某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但不存在诱供。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光盘载体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表现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话与于某回答的内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虽构不成非法证据,但不足以采信;
三、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后,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点燃,其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事发生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工作并没有破案,确实影响对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实施放火行为依据不足,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于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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