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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黑犯罪的三个罪名及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24-08-04 06:25:43 浏览:122

关于涉黑犯罪的三个罪名及数罪并罚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什么是“发展组织成员”《解释》第二条给予了明确,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3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难点是主观要件的认定。对此,《2009纪要》明确,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另外,《解释》第四、五、六条分别对“包庇”“纵容”“情节严重”等作了解释。“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018意见》第22条规定,《刑法》第294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20号案例:(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第626号案例:(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2号案例:(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案例:(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

(三)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4.数罪并罚。刑法第294条第4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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