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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5 06:25:42 浏览:145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不起诉案例,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
案例: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肥检刑不诉〔2020〕372号)
案情
2019年7月,李某乙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可以通过注册公司出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方式获利。7月17日,李某乙通过许某(另案处理)推荐的代办公司,以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广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后李某乙带领李某甲以上述两公司名义开设了对公账户,李某甲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提供给李某乙用于支付结算,非法获利1800元。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利用自身身份信息开设账户、办理营业执照后出售二本并非法获利一千八百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但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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