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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06:25:43 浏览:105
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例,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67号】
【裁判理由】
(一)根据《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具体划分,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也有所不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还包括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名录或附录中野生动物的物种。针对这两类情况,认定情节的标准分别是:
1.如果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应按照 《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
2.如果是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换言之,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 二的野生动物必须与我国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具有同属或同科的关系,才能根据《解释》附表所列 的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否则没有参照依据,应当按照该罪的一般情节认定。
(二)本案所涉的红尾蚺、杜氏蚺系列入《公约》的野生动物,无法在《解释》附表所列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找到相应的同科或同属的物种,缺少认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标准。但本罪的一般情节(基本构罪标准)不需要参照标准,只要非法收购、出售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便可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系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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