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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猥亵儿童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23 06:25:41 浏览:241

李某猥亵儿童案例

案例:李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调至上栗县某小学,负责教二年级数学。同年10月9日15时许,该校六年级女生张某与同学发生争吵后独自在教室门口哭泣。李某见状上前询问,并以安慰为由取得张某信任,将其带至学校二楼多媒体教室,采取抠摸阴部、抓摸胸部等方式实施猥亵。次日,张某将其被猥亵一事告知同学和班主任,班主任又反映给校长。张某在外务工的父母得知女儿被猥亵后,于10月22日到派出所报案。

【裁判结果】

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身为人民教师,在校园内猥亵未满十二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作为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违背职业要求,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遂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禁止李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教育相关的工作。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

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师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校园性侵”引发的刑事案件。李某作为小学老师,对学生负有特殊教育职责,却利用教师身份对幼女进行猥亵,破坏基本伦理道德,伤害学生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学校信任危机,应当依法严惩。性侵儿童犯罪具有再犯率高等特点,虽然李某被判刑后依法将自动丧失教师资格,但服刑后仍可能从事私教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故法院在判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体现了对性犯罪的特殊预防和对幼女的优先保护。

来源:江西高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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