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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1 06:25:46 浏览:327
挪用资金案无罪案例,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
案例一:席某龙、方某静挪用资金案((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某龙、方某静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席某龙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某龙、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某龙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某龙支付工程款。
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某龙、方某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
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龙、方某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严某某挪用资金案((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理由
经查:
1、被告人严某某虽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但与北京地基公司实际签订了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北京地基公司与北京清环公司根据合同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攸关方和责任共同体。从实质上看,因为八一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北京地基公司,其所有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的给付都由发包方(宜昌市重点办)和中标单位(北京地基公司)进行结算。严某某只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刑事法律调整。
2、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挪用802630元,系由北京地基公司宜昌分公司经刘某某批准,要说挪用也是刘某某挪用。在2008年9月分12次给北京地基公司八一路项目经理部转款,该工程价款25743744元、工期220天,且严某某在10月10日还款80万元,公诉机关抽取其中近1个月的资金流水来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指控金额为802630元,还款金额为80万元,数字不能吻合。
3、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资金的所有者、使用者均为北京地基工程公司,北京地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主体,本身有义务有责任调用或周转工程款项,以保证工程如期完成,所以到项目部款是公司资金的正常流转。
4、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交北京地基公司是否出具履约保函的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三:张志铁挪用资金案((2016)吉0104刑初27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不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人张志铁也未代表某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结煤款收据上虽有被告人张志铁签名,但并没有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志铁负责收款的书面授权,同时部分收据中亦未体现是给某公司结煤款。另外,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转款方式及帐号,捷能公司不给某公司帐号打款而给被告人张志铁指定的帐户打款也违背正常交易规则。
因挪用资金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本单位员工,认定被告人张志铁是某公司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张志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四:梁X挪用资金案((2016)湘0511刑初90号)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梁X挪用资金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己生效的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结合证据2、5,确认梁X与黄XX、李X1等5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项目为“宝庆明珠”房地产开发,合伙经营的项目挂靠在银鑫公司名下,但合伙经营项目的投资、运营过程、盈亏等经营活动及法律责任,均与银鑫公司无关。公诉机关指控梁X从信用社取款100303元,该款属于合伙人的财产,指控梁X收取陈XX的购房款定金9万元,属于合伙项目的收益。公诉机关指控该款项属公司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不属于银鑫公司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梁X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梁X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如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刑事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提出梁X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梁X挪用资金的资金是否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X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及私自挪用的合伙财产款均用于合伙项目的开支,没有挪用或借贷给他人。经查,梁X在侦查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提交了33张票据,拟证明其将该款项用于项目的开支,侦查机关仅要求其他合伙人对票据进行审核,而未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伙项目的关联性查证,因而不能排除梁X将该款用于合伙项目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梁X所提交的票据与合伙项目无关,因而,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梁X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及私自挪用的合伙人共同财产,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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