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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洗钱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0-11-13 01:58:10 浏览:186

北京市洗钱罪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洗钱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行为

本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3、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4、结果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注意:被告人将洗钱罪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本罪其他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不影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洗钱罪的认定

 

与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其他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3] 

(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八条 [4]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以明知为必要要件。

三、洗钱,由英文Moneg Laundering翻译而来,意为“将非法金钱合法化”。1989年西方七国及有关国家成立的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移转,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均属洗钱行为。

 

洗钱一般有三阶段,第一阶段将“脏钱”处置离开产生地;第二阶段进行各种化整为零和多层化手法,变成旅行支票、债券、提单、股票、存入保密银行、电子资金结算,置换物产等进行隐匿。第三阶段为通过合法手段进行整合,变成合法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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