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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0-11-13 01:58:41 浏览:202

北京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律师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罪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定

 

注意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刑罚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伙同同案人杨偶(另案处理)经合谋以与被害单位洽谈生意为名,要求客户提供存有资金的银行卡证实对方实力,伺机使用读卡设备,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资料后,伪造、复制客户银行卡,再通过持假卡消费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资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同案人杨偶以海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诱骗河南省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的候刚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谈废纸购销业务。在洽谈过程中,林某某、杨某、杨某要求候刚要提供有人民币62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以证实对方公司的实力。

 

同年6月11日,候某要按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通知其所在公司将款项汇入。同日,该帐户汇入人民币62万元,帐户余额人民币620010元。随后,林某某、杨某、杨某以查看银行卡真假为名,使用读卡设备,盗取了该银行卡的有关信息,并复制、伪造了3张与该银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银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某某、杨某回到其家乡广东电白县,伙同临时纠合的被告人蔡某某,持上述3张假银行卡和窃取的银行卡密码到广州刷卡消费。上述三人到达广州后,先后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场、天河区天河城百货、广百中怡店等商店,通过刷卡购买金条、金饰以及提现等方式,将候某要所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8466.1元非法据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蔡某在巨额消费购物携赃逃跑时,被广州天河城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3张伪造的信用卡及赃物黄金制品36件(副),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银行卡16张,从蔡某某身上缴获银行卡25张。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某某、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缴获被告人的黄金制品36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五、缴获被告人的银行卡43张,予以没收。

 

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只具有复制信用卡和刷卡消费两个行为,相对其他人是次要的,应是从犯。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杨某上诉提出其因林某某的引诱而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临时拉去帮忙保管东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二审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读卡器读取信用卡信息,骗取信用卡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并用复制的信用卡消费的犯意由上诉人林某某提起,在犯罪过程中,林某某负责购买读卡器、与杨某、杨某前往海口诈骗被害人,其掌握读卡器的使用,复制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伪造信用卡,用复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在林某某的提议下,参与林某某、杨某在海口与被害人谈生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并参与使用复制的信用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较林某某稍轻。上诉人蔡某某没有参与合谋,没有参与在海口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也没有参与复制信用卡,只是在林某某、杨某的纠合下,在广州刷卡消费时,帮助保管购买的金饰,没有分得赃款,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蔡某某的作用远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对杨某、蔡某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三上诉人被抓获时,当场从上诉人林某某、蔡某某身上搜获几十张他人信用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人林某某、杨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某某、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某某、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某某、杨某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杨某较林某某的作用较轻。上诉人蔡某某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某某、杨某、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已被缴获,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杨某、蔡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上诉人杨某、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情形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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