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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20-11-13 02:00:21 浏览:351

北京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律师咨询

 

什么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

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证据规则

 

一、 必须具有证明侵犯国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侵犯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利益的复杂客体的形态证据;

 

二、 必须具有证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的形态证据;

 

三、 必须具有证明是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主体的形态证据;

 

四、 必须具有证明由主观故意构成的形态证据。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界定

 

1、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2、 如果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诈骗罪界限

 

1、 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2、 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前者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4、 后者的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前者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贷款诈骗

 

1、 前者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 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诱骗投资

 

1、 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标准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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