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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_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例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0-11-13 02:05:07 浏览:276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_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例裁判要旨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从韩国济州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被告人朴某某携带的一只银色行李箱内有可疑阴影,遂开箱进行检查,从中查获“Chopard”(肖邦)牌手表2块、“Chopard”(肖邦)牌项链1条、“AP”牌手表表盒1个。

 

随后,海关关员要求被告人朴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粉色手提包和黑色背包放入X光机进行检查,在发现可疑阴影后,海关关员在上述黑色背包内查获“AP”牌手表表盒1个和发票9张。经进一步检查,海关关员在被告人朴某某的左右手腕上分别发现“AP”牌手表各1块,遂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朴某某带至侦查机关后,经对其随身携带的“Prada”(普拉达)牌粉色手提包进一步检查,从中查获“Prada”(普拉达)牌包1个、“S.FERRAG”(菲拉格慕)牌皮带2条、“S.FERRAG”(菲拉格慕)牌丝巾1条。经讯问,被告人朴某某供述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其在韩国济州购买后带至中国境内。经机场海关计核,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3427.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进入中国境内时,未向海关申报,从中偷逃应缴税款40万余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案件评析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所携带的走私物品均系其在韩国购买后自己使用及赠送亲友,本案与其他走私案件中代购及用以牟利等行为有所区别。根据目前掌握的海关对走私奢侈品案件的处理精神,不具有导游、航空公司职员等特殊身份的,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的,不能证明有走私牟利目的,以行政处罚为主,一般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综上,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过境货物、物品虽然原则上根据相关规定免予征税,但仍需要进行申报,否则可能因未申报行为侵犯海关监管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 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入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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